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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人看来,只要掌握权力,就自然成了执政党,有什么好转变的?其实并不尽然。

纠纷繁简不一,难易不同,事实的模糊,证据的含混,再加上人的思维和看法难以琢磨和隐晦多变,都会给法官办理案件布下许多迷障。这个规则只能是法律,不能是个别有权者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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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坚持认为司法必须职业化和专业化,但是如果民众选择司法大众化,而社会能够更加和谐,那我也接受这个结果。法官要敢于坚持真理,坚持原则,敢于表现出是非标准和善恶判断标准,勇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独立承担责任,最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社会评判。有很多学界人士认为这个制度破坏了司法独立,建议要取消这个制度,这种看法就是简单地照搬西方做法,不容易成功。在我看来,司法改革可以在制度和程序上体现程序正义的、在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基础上,力所能及地关注民生和人民性。在一个全体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任何案件都漠不关心的社会里,无法构筑起法治社会的参天大厦。

要使老百姓认同我们的司法,我们就要在坚持规则至上的前提下,结合具体的社会现实,结合法官的生活经验做出令人民满意的判决。中国对人民的理解大多是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的。作为权利要素的利益大体有两种,一是权利给个人带来的利益是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可量化的,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生存权的实现可能给个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实现一般要求权利相对人要积极作出某些行为,如政府采取相应的积极行为帮助个人实现其劳动权、受教育权

其四,以政策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法定程序主要是指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五,以裁量基准规范和规制行政裁量。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怎么判案,重要方法之一是探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政策在做这种选择时,除了要考虑形势、任务等基本因素外,还必须遵循法定裁量要件,尽管这些要件也有一定的弹性。即使就行政审判而言,法院虽然不能以司法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证据、选择判决形式(如是选择撤销,还是选择撤销并责令重作,或者选择确认违法,责成行政机关赔偿等)等方面仍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裁量(如行政处罚),法院如认定其显失公正,亦可以司法裁量取代行政裁量,直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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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政策的调整必须以法律的裁量空间为限,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司法裁量与行政裁量一样,是一种手段和工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既可以为善,执法者可运用其裁量权保障个案的实质公正和实质正义。政策虽然可依据不同时空的不同社会形势,在法律留给执法者的裁量空间内选择最佳适用度。这种不公正可能是因为执法者故意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也可能是因为执法者疏忽大意或执法者素质低下(不知怎样正确行使裁量权)。

特别是司法中的行政审判,因为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争议的裁决,而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和行使职权、职责的程序更是最大限度地由法律明确规定,加上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故相对于民事审判,其司法裁量空间无疑又更小些。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诚信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等。正当程序是法理而非具体法律确定的程序,如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公开、公正、公平等。软法对裁量的促进作用主要是解决法官对司法裁量的不作为,应裁量而不裁量。

因为在行政领域,各级各类行政机关要直接对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等广泛的事务进行管理,经常和大量涉及政策选择、规划设计、突发事件应对等需要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变化的事务,这些事务不能事前由立法完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给出准确界限和确切的行为规范,法律不能不赋予行政机关以相机行事的广泛的裁量权。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人们一般特别关注行政裁量权,而较少有人关注司法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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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司法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法院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裁决,法律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可以而且事实上往往也会实际作出较明确的规定。其三,以判例、惯例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

软法对裁量的制约作用主要是解决法官对司法裁量的乱作为,滥用司法裁量权。在行政审判中,法官无疑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某些问题行诉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审判亦应遵循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司法权主要任务即是解决争议,处理案件,而解决争议、处理案件就必须要有裁量。当然,政策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制定,一些地方和部门违法出台的土政策则不应成为司法裁量的根据。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形势和任务制定的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范。因此,为保证司法裁量为善,使司法裁量成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避免司法裁量为恶,防止其成为滥权偏私的工具,法律有必要对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加以规范和规制。

程序包括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不遵循必须说明理由。

从以裁量基准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的现代法治观点审视,《暂行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依法制定的裁量基准,是限制执法者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手段。软法为司法裁量提供标准和依据,法官在裁量中必须考虑软法提供的这些标准和依据。

这自然是有一定道理的。周不服,诉至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速未达50%的,处罚款50-100元。

例如,前一段时期,有关部门为贯彻中央应对当前严重经济局面而提出的三保(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而制定的安监执法三不罚政策(首查不罚、整改过程中不罚和无严重后果不罚)就不应成为司法裁量的根据。但裁量基准又毕竟不是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执法者可以不遵循,而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当然,执法者不遵循裁量基准必须在法律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软法对于规制司法裁量权的重要作用是防止裁量权滥用。

程序是规制司法裁量的重要手段。执法者欲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个案正义,没有裁量权是不可能的。

否则,裁量权滥用即难于避免。其六,以程序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

裁量基准是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专门为规范执法裁量制定的具体判断、裁量标准,通常是对法律、法规原则性、抽象性、弹性条款或裁量幅度过大的条款具体化、细化和量化。例如,法院在裁决有关规划、征收、征用、拆迁等行政纠纷案件中,其裁量权行使往往要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

其超速未达50%,交警依法定处罚幅度最上限罚款没有充分法律根据。2008年4月2日《人民日报》曾刊登这样一个案例:某日,律师周某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即法官裁量时应考虑多种方案,在多种方案中选择,进行选择则应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不考虑不应该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选优。首先,司法裁量是司法权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没有司法裁量就没有司法权。

文山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周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进入 姜明安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裁量权 。

其次,在整体上,特别是在行政决策层面,行政的裁量权大于司法裁量,但就执法者个人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大于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软法既有成文法的软法,也有不成文法的软法,既有静态的软法,也有动态的软法。

要求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运用判例、惯例,是防止其行使裁量权时因缺乏基本的统一尺度而反复无常,导致同案不同判,判决高下悬殊的重要制度性保障。法律赋予法官裁量权是要求法官根据一定的,但难于为硬法确定的规则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衡量,对法律争议、纠纷进行裁决。

关于作者: rxqml

因此,2002年可以看成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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